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曉婷
廖翌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段補充「甲○○並因而受孕,嗣甲○○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復經甲○○對乙○○對孫○○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始得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 人因朋友聚餐結識,被告甲○○身為有配偶之人,本須為婚姻家庭盡其忠貞負責義務,縱與告訴人之感情有其隔閡,亦應藉良善溝通方式勉力彌補,詎捨此不為,而與被告丙○○產生感情並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丙○○明知上情,仍無法自制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受孕產下1 名子女,致告訴人感受難堪,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嚴重破壞婚姻制度及家庭關係,且無辜損及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稚子。然感情之事,為人內心情感層次問題,因情而性,本為人之本然,再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雙方之互信及互愛,非性關係本身,而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情感復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而刑罰規範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彌補其權利之損害,且於相姦事實已然發生之此情況下,「維繫婚姻續存」之目的究竟對婚姻雙方是福是禍,亦未可知,此類行為在風氣開放之現今社會,所造成之不良觀感或影響,亦屬有限,故被告2 人於刑罰上之可責性容非重大,刑度自不宜過於嚴苛。再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甲○○已於100 年
7 月29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婚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