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培羽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培羽(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偽造署押、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8號、96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10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減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2月、5 月、2 月、罰金3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自99年9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12日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王培羽與黃顙檣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王培羽、黃顙檣
及黃顙檣胞妹黃于容等3 人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共同居住在黃顙檣新北市○○區○○街○○巷○ ○○ 號住處,王培羽與黃顙檣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培羽因不滿黃顙檣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接續犯意,乘黃顙檣不在家之際,持其原先經黃顙檣同意而取得之黃顙檣上址住處鑰匙1 副,開啟黃顙檣上址住大門後,進入黃顙檣上址住處內,在黃顙檣之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黃顙檣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印章2顆、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手提包2 個、衣物、鞋子、化妝品數件(共計5 萬元)、暨黃于容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臺(1 萬2 千元)、GONAV 牌衛星導航1 個(5 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⒉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0 時21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現在只能說我奉陪到底,要玩我們就玩大一點,反正我現在沒有上班,我就每天在你家樓下堵人」之簡訊內容至黃顙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31日22時14分許,接續傳送:「如果妳想玩就跟妳玩大一點,我不會再跟妳妥協任何一件事情了,自己出門在外小心一點」之簡訊內容至黃顙檣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顙檣,令黃顙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黃顙檣、黃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下稱第17829 號卷)第2頁至第3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7829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782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
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顙檣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在告訴人黃顙檣上址住處,被告於案發期間仍持有告訴人黃顙檣上址住處之鑰匙,得自由進出告訴人黃顙檣上址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期間既經告訴人黃顙檣同意而仍能自由進出告訴人黃顙檣上址住處,當無妨害家宅之安寧,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顙檣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2 人陳明在卷,其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所載之時、地,竊取分屬
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所有之上揭財物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即告訴人黃顙檣房間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雖實際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祇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7829 號卷第2 頁反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所載之恐嚇犯行,係基於
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顙檣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告訴人黃顙檣欲與其分手,竟進入告訴人黃顙檣上址住處,竊取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上揭財物,並以上揭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黃顙檣,致告訴人黃顙檣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因與告訴人分手,情緒尚未平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顙檣、黃于容等2 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第1 頁反面),堪認其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