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寬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34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寬蓉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壹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溫寬蓉因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 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款,而未能清償,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與上開永豐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雙方於97年7 月9 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溫寬蓉應每月各清償永豐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461 元、764 元、1,956 元,至永豐公司、永豐銀行之全部債權額8 萬3, 110元、13萬7,582 元及聯邦銀行之全部債權額35萬2,201 元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09號裁定認可,於同年月29日確定,永豐公司後於98年5 月31日與永豐銀行合併,其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由永豐銀行承受,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2 條第4 項規定就上開債務清理方案對溫寬蓉取得執行名義;嗣溫寬蓉因未能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溫寬蓉於101 年2 月3 日提出更生方案,惟該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溫寬蓉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詎溫寬蓉意圖損害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前揭開始清算程序期日前1 年內之100 年7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之17之建物暨附屬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廖榮貴,並於同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敏惠,以此方式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單獨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不利於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而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債權。
三、證據:㈠被告溫寬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王光民、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黃貞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永豐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貸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
㈤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1份。
㈥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
四、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09號裁定認可前開與被告間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告訴人於該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7 月29日起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隨時聲請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核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查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開始清算程序期日前之1 年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損害二告訴人債權,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損害告訴人聯邦銀行債權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屢經債務協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均無法依約還款,而於清算程序開始前1 年內將其財產予以處分,不僅無端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既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