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肇木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08 號、第20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肇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林阿幼」、「陳大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肇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犯罪事實:陳肇木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重上更三字第6 號判決判處並減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87年5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又陳肇木與胡以婷(胡以婷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為夫妻,陳大江、陳林阿幼係陳肇木之父母(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陳林阿幼於98年
6 月6 日死亡),陳肇木與陳肇英、陳肇發、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同為陳大江、陳林阿幼之繼承人。詎陳肇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在陳大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段○○○ ○○○○ ○號(下稱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合建房屋,即委託建築師何柏村著手房屋設計、土地使用開發及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等相關事宜,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一)陳肇木為使其母親陳林阿幼為上開地號建物之起造人,於91年1 月11日前幾日委請不知情建築師何柏村另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陳大江與陳林阿幼之印章各1 枚後,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許筱崴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及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陳大江、陳林阿幼之簽名及印文,復在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照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及附圖上等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陳林阿幼之簽名及印文後,再由不知情許筱崴於91年1 月21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行使上開文書,使該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並於91年5 月17日核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陳林阿幼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陳肇木為辦理上開地號建物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1年5 月27領取上開建築執照後至同年7 月9 日間某日,在上開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內,由不知情許筱崴在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陳林阿幼印文後,再由不知情許筱崴於91年7 月9 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上開文書,使該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阿幼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陳肇木為將上開地號建物起造人陳林阿幼變更為其本人,於91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某日,在上開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許筱崴及其他不詳人員在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陳林阿幼之簽名及印文、陳大江之印文,再由不知情許筱崴於91年8月23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上開文書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陳肇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陳林阿幼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四)陳肇木為辦理上開地號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1年8 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某日,在上開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內,由不知情許筱崴在附表編號21、2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陳大江之印文,再由不知情許筱崴於91年12月2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上開文書,使該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肇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陳肇木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本身
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列之但書雖
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務會議決議,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亦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陳肇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陳林阿幼」、「陳大江」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何柏村找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林阿幼」、「陳大江」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何柏村事務所職員許筱崴及其他職員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簽「陳林阿幼」、「陳大江」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申請變更起造人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重上更三字第6 號判決判處並減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5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起始日為91年1 月11日前幾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就其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陳林阿幼」、「陳大江」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偽造「陳林阿幼」、「陳大江」之印文、署押,仍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位 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數量│卷 證 出 處 │├──┼───────┼──────┼──────────┼─────────┤│1 │91年1 月11日土│最上一欄、所│偽造「陳大江」印文2 │101 他字第642 號卷││ │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權人欄 │枚、簽名3 枚;偽造「│第113 頁 ││ │ │ │陳林阿幼」簽名1 枚。│ ││ │ │ │ │ │├──┼───────┼──────┼──────────┼─────────┤│2 │91年1 月11日土│同意使用面積│偽造「陳大江」印文2 │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 │地使用權同意書│計算式 │枚。 │ ││ │之附圖 │ │ │ │├──┼───────┼──────┼──────────┼─────────┤│3 │91年1 月11日委│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 │託書 │ │1 枚、簽名1 枚。 │ │├──┼───────┼──────┼──────────┼─────────┤│4 │91年1 月21日建│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 │造執照申請書 │ │2 枚。 │ ││ │ │ │ │ │├──┼───────┼──────┼──────────┼─────────┤│5 │91年1 月21日建│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1-1 ││ │造執照申請書 │ │2 枚、簽名2 枚。 │頁 │├──┼───────┼──────┼──────────┼─────────┤│6 │91年1 月21日建│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 │造雜項執照變更│ │1 枚。 │ ││ │更改設計申請書│ │ │ │├──┼───────┼──────┼──────────┼─────────┤│7 │上項文書所附圖│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簽名│同上偵查卷第98、99││ │說(重測後、重│ │2 枚。 │頁 ││ │測前) │ │ │ │├──┼───────┼──────┼──────────┼─────────┤│8 │91年5 月建照執│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 │照變更設計申請│ │1 枚。 │、第121頁 ││ │書 │ │ │ │├──┼───────┼──────┼──────────┼─────────┤│9 │91年5 月建照執│起造人欄、變│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 │照變更設計申請│更說明及理由│2 枚。 │ ││ │書 │欄 │ │ │├──┼───────┼──────┼──────────┼─────────┤│10 │91年7 月9 日建│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 │照執照變更設計│ │1 枚。 │ ││ │申請書 │ │ │ │├──┼───────┼──────┼──────────┼─────────┤│11 │91年7 月9 日第│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 │一次變更設計申│ │2 枚。 │ ││ │請書 │ │ │ │├──┼───────┼──────┼──────────┼─────────┤│12 │91年7 月9 日第│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 │一次變更設計申│ │2 枚。 │ ││ │請書 │ │ │ │├──┼───────┼──────┼──────────┼─────────┤│13 │91年7 月建照執│起造人欄 │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19 頁││ │照變更設計申請│ │1 枚。 │ ││ │書 │ │ │ │├──┼───────┼──────┼──────────┼─────────┤│14 │91年7月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 │ │ │2 枚。 │ │├──┼───────┼──────┼──────────┼─────────┤│15 │91年8 月15日變│原起造人姓名│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37 頁││ │更起造人申請書│欄 │1 枚。 │ │├──┼───────┼──────┼──────────┼─────────┤│16 │91年8 月15日變│原起造人姓名│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 │更起造人申請書│欄 │1 枚、簽名1 枚。 │ │├──┼───────┼──────┼──────────┼─────────┤│17 │91年8 月15日變│變更前起造人│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39 頁││ │更起造人申請書│蓋章欄 │1 枚。 │ ││ │附表 │ │ │ │├──┼───────┼──────┼──────────┼─────────┤│18 │91年8 月15日變│變更前起造人│偽造「陳林阿幼」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 │更起造人理由書│欄 │1 枚。 │ │├──┼───────┼──────┼──────────┼─────────┤│19 │91年8 月15日土│所有權人欄 │偽造「陳大江」印文2 │同上偵查卷第145 頁││ │地使用權同意書│ │枚。 │ │├──┼───────┼──────┼──────────┼─────────┤│20 │上項土地使用權│同意使用面積│偽造「陳大江」印文4 │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 │同意書之附圖 │計算式 │枚。 │ │├──┼───────┼──────┼──────────┼─────────┤│21 │91年12月10日土│所有權人欄 │偽造「陳大江」印文2 │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 │地使用權同意書│ │枚。 │ │├──┼───────┼──────┼──────────┼─────────┤│22 │上項土地使用權│同意使用面積│偽造「陳大江」印文2 │同上偵查卷第172 頁││ │同意書之附圖 │計算式 │枚。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08號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 告 陳肇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木與胡以婷(胡以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夫妻,陳大江、陳林阿幼係陳肇木之父母(陳大江於民國80年1月24日死亡;陳林阿幼於98年6月6日死亡),陳肇木與陳肇英、陳肇發、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同為陳大江、陳林阿幼之繼承人。詎陳肇木為恐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在陳大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段○○○○○○○○號(下稱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合建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陳肇木意圖使陳林阿幼為上開地號建物之起造人,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大江與陳林阿幼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陳大江之印章及偽簽陳大江之簽名,復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用陳林阿幼之印章及偽簽陳林阿幼之簽名,並在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上蓋用陳林阿幼之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何柏村於91年1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行使上開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1年5月27日核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陳林阿幼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陳肇木意圖將上開地號建物起造人變更為陳肇木,於上開建照核發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陳大江與陳林阿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建築師何柏村,並出具委託書1紙,表示上開印信均由陳大江與陳林阿幼本人提供,致不知情之何柏村使用上開印章在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於91年8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上開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陳林阿幼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陳肇木為辦理上開地號建物第一次及第二次設計變更,於上開建照核發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在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雜項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蓋上開陳大江與陳林阿幼之印章,復於91年7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何柏村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上開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江、陳林阿幼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肇英、陳肇發、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淑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肇木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 │├──┼─────────┼─────────────┤│ 2 │告訴人陳肇英、陳肇│全部犯罪事實。 ││ │發、林陳玉枝、陳玉│ ││ │秀、陳淑錦、鄭怡君│ ││ │、陳淑霞於偵查中之│ ││ │指訴 │ │├──┼─────────┼─────────────┤│ 3 │證人即建築師何柏村│證明上開土地係由被告與其接││ │於偵查中之證述 │洽及由被告交付登記文件之事││ │ │實。 │├──┼─────────┼─────────────┤│ 4 │證人陳肇成於偵查中│證明伊與母親陳林阿幼同住,││ │之證述 │因為被告查封母親財產,母親││ │ │氣到不想跟被告講話等語。 │├──┼─────────┼─────────────┤│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證明被告於91年2月19日對其 ││ │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母親陳林阿幼聲請假扣押裁定││ │保全程式影卷1份 │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27日北府工施字第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000000000號函附91 │ ││ │年重建字第197號執 │ ││ │照卷證資料 │ │└──┴─────────┴─────────────┘
二、按被告陳肇木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陳大江與陳林阿幼簽名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肇木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限於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並獲取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縱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同意核發建築執照,惟此當係行政上之建築管理程式,與被告是否取得興建該建築物之利益尚無直接關連,此部分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核與詐欺得利罪嫌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當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