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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福銓與王陳菊、王清標為鄰居,雙方因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相毗鄰之土地是否遭對方佔用而有嫌隙,詎洪福銓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洪福銓於101 年11月25日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黑心火

鍋店」,內文載有「白賊標(王清標頂福中埔)的火鍋店用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說他店內蔬菜都是用自己家裏種的有機蔬菜,你看啦!就是要騙、就是很會騙,為了貪圖一點利益,就可以違背良心,枉顧大眾消費者的健康,用這種奧步真的很敢,真的是不要臉、抹見笑」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

101 年11月25日該週之某2 、3 日,將上開足以毀損王清標、王陳菊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

㈡王陳菊發現洪福銓發送上開文件後,曾致電洪福銓父親,而

洪福銓因不滿王陳菊此舉,又另起誹謗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再次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小偷被抓到了!要怪誰?」,內文載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的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杜顧消費者的健康…」、「白賊標經營的是黑心的火鍋店」、「可以連署消費者,向白賊標的黑心火鍋店求償」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

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某2 、3 日,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

㈢洪福銓又認王陳菊、王清標不斷講述不實耳語,復再起誹謗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底,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屬公眾得自由通行往來之道路旁架設看板,將王清標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照片張貼於上,並標示「白賊標黑心火鍋店」字樣,而散布足以詆毀王陳菊、王清標名譽之文字。

二、證據:㈠被告洪福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夾報宣傳單2 份、路旁看板照片1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第41-1頁、第46頁)。

㈣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宣傳單或看板上,指摘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欺騙」、「白賊」,以及其等所經營之火鍋店為「黑心火鍋店」,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此等具體描述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毀損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使一般瀏覽該些文字之不特定人,對於王陳菊、王清標及其等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產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自已屬加重誹謗,實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雖因門口掛用「本店採用自種有機蔬菜」之標語,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8 月22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上開火鍋店之所以遭罰,乃因未依規定驗證即標示「有機」文字之緣故,並非實質認定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是以該份函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其每次散布文宣或豎立看板,均同時詆毀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加重誹謗罪1 罪。被告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宣傳單後,不滿王陳菊致電責問其父親,遂又發送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夾報文宣,再因認王陳菊、王清標一再講述不實耳語,始起意在路旁豎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看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以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毗鄰之土地是否遭佔

用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公開以夾報發送及路旁豎立看板之方式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能與王陳菊、王清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宣告刑 │├──┼─────────┼───────┼────────────────────┤│一 │101 年11月25日該週│如犯罪事實欄㈠│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之某2、3日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1 年11月30日起至│如犯罪事實欄㈡│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101 年12月14日止期│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2、3日 │ │ │├──┼─────────┼───────┼────────────────────┤│三 │101年11月底某日 │如犯罪事實欄㈢│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