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高順交通有限公司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竟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連同告訴人所交付其持有之車牌0 面典當於不詳當舖業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將上開侵占之車牌0 面、行照影本返還告訴人,並將所積欠之尾款予以結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 告 楊文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貴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1輛,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順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契約,由高順公司領用汽車行照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交予楊文貴使用,除約定楊文貴應按月給付高順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楊文貴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楊文貴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交還高順公司。詎楊文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牌0 面連同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典當於當舖業者,嗣因楊文貴積欠管理費等費用未繳,經高順公司對楊文貴提起返還牌照之訴,於101年12月6日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判決高順公司勝訴確定後,楊文貴仍拒絕返還。
二、案經高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見明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