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亮駿」、「李瑞明」署押各壹枚與「李瑞明」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李瑞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陳以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關係,其2 人雖欲離婚,惟無法覓得證人以完備民法規定離婚之要件,詎其2 人為達離婚之目的,明知吳亮駿、李瑞明未曾同意擔任其等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亦未經吳亮駿、李瑞明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2 人乃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某時,共同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李瑞明」名義之印章1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偽刻『吳亮駿』姓名之印章」,應予更正),再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製作「離婚協議書」,並由陳以薰、甲○○於前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內分別偽造「吳亮駿」、「李瑞明」之署押各1 枚,並持前揭偽刻之「李瑞明」印章1 顆,於偽造之「李瑞明」署押旁蓋用印章,而偽造「李瑞明」之印文
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偽造『吳亮駿』印文1枚」,應予更正),表示吳亮駿、李瑞明見證甲○○與陳以薰兩願離婚之用意證明,其2 人復共同持前揭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吳亮駿、李瑞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自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以薰、證人李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查驗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消滅」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持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要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李瑞明」印章1 顆持以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以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被告在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刑事告發狀1 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吳亮駿、李瑞明及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以薰均有離婚之意,然因無法覓得證人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從刑:
98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亮駿」、「李瑞明」署押各1 枚及「李瑞明」印文1 枚,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李瑞明」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