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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敏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敏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有為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銀色自行車1 臺,供己代步使用。嗣施敏智於同年3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施敏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自行車為所竊得之物,自首上情接受裁判,為警起獲上開自行車(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代保管條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施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自行車是竊取而來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 頁背面),故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自行車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 告 施敏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有為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判決將93年間之竊盜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98年間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廠牌、型號均不明,其上裝設有置物籃、鈴鐺與後輪火箭筒等配件之銀色淑女自行車1臺,得手後並以之充作代步用。嗣施敏智於102年3月17日凌晨0時4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上開自行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詢問以該自行車之來源,施敏智始坦承係於前揭時、地所竊得,警方並當場查扣上開自行車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敏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自行車照片與行竊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此外附有前開扣案自行車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