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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0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吳勝敏」之印文貳枚及「吳勝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權於民國80年11月8 日設立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擔任威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威虹公司之業務及處理公司營運事宜:

㈠明知威虹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竟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所示記錄人之名義,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記錄人之印文及印章,復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會議議事錄,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記錄人之印章並蓋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議事錄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不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議事錄),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記錄人、威虹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抗字第107 號請求選派檢查人抗告案

件中,於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會議名稱之議事錄(不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㈢案經威虹公司股東呂鴻鵬、吳勝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鴻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歷年來沒有開股東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威虹公司93年7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有威虹公司93年10月25日年股東會事錄

影本1 份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

㈢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敏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6年間因要退股,曾要求被告召開威虹公司股東會,但被告並未召開,嗣因鄭有桂要離職,故有召開董監事會,伊沒有看過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未參加上開會議,而上開議事錄署名伊姓名之印文非其所蓋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125 頁、第

150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頁,101 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12頁】;證人鄭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見過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簽名是伊在家裡簽的,當時公司說印鑑遺失,要董事簽名,伊當時簽名時沒有抬頭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證人黃莊芳容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投資威虹公司,職務應是董事,伊沒見過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證人闕陳弘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威虹公司,但不知道當選為威虹公司的監察人,伊之前都沒有參加威虹公司的任何會議,亦沒見過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謝偉薇於偵查中證稱:伊對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有53人等文字沒有印象,記憶中也沒有開過該會議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並有威虹公司96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三卷第16頁)。又證人吳勝敏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章不是伊的,在96年7 月就把伊留於公司之章取回,亦未授權陳政權刻章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及用以蓋印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

㈣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穎於偵查中證稱

:伊記得97年間有開過股東臨時會,但伊沒有擔任紀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125 頁);證人呂鴻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89年離職後,印象中除有收到97年9 月25日、100 年及101 年威虹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外,其餘均未收到股東會通知,上開97年9 月25日臨時股東會伊有去參加,但日期並非97年9 月15日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40頁),並有威虹公司97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又證人陳宥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留個人私章在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記錄人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證人陳宥穎之印章所蓋,而非被告所偽造。

㈤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俐均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威虹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亦是掛名董事,伊不知98年時是否有開股東會議,伊沒有參與也不可能擔任記錄,98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印文不是伊蓋的,威虹公司的會議記錄都是委託外面的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這個文件不可能由伊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並有威虹公司98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證人葉俐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留1 個章在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

0 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記錄人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證人葉俐均之印章所蓋,而非被告所偽造。

㈥就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向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7 號請

求選派檢查人抗告案件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作為證據行使之部分,亦有威虹公司(被告列為威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100 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再抗告狀暨所附上開威虹公司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議事錄的事伊授權管理部處理,管理

部派人製作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39頁),另參酌被告為威虹公司之代表人,本得使用威虹公司之印章,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會議議事錄上之威虹公司印文,應非被告偽造或無權盜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廢除以往如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規定。職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與手法,既非不可分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原則,就其在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

、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憑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既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

,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記錄人之名義,除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記錄人之印文及印章外,並於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會議議事錄,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記錄人之印章並蓋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議事錄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威虹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記錄人之印章並蓋印,並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會議議事錄,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記錄人之印章並蓋印,其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上開2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會議名稱之議事錄,侵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記錄人之不同法益,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威虹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威虹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議事錄,復持以向主管機關及法院行使,非但影響如附表所示記錄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有使法院為錯誤判決之可能性,殊非可取,然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會議議事錄上之威虹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偽造或無權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記錄人之印文,則係被告無權盜用證人陳宥穎、葉俐均之印章所蓋,均詳如前述,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議事錄,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或法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則屬威虹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均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四、至告訴人呂宏鵬具狀主張:㈠被告偽造文書對全體股東及公司之營運有嚴重損害,且近10年未召開股東會,恐另涉嫌侵占公司資產等情事;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威虹公司99年11月19日及100 年2 月2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㈢被告於93年7 月26日通過增資案,並將大部分股份增資於個人名下,其圖利個人之事實已涉犯刑法背信罪;㈣被告明知未開會且違法之情況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並延遲法院審理進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不知悔改,惡性重大,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指述上開㈠、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威虹公司資產或圖利個人而背信之事實,綜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犯侵占或背信之嫌;而告訴人指述上開㈡之部分縱然屬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所指述上開㈠至㈢部分,均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上開㈣之部分,應屬本件量刑審酌之事項,則上開㈠至㈣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告訴人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議名稱 │偽造時間及│ 行使時間 │記錄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地點 │ │ │ │├──┼──────┼─────┼──────┼────┼───────────────────┤│一 │威虹公司93年│93年7 月間│93年9 月2 日│吳勝敏 │陳政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7 月26日股東│、威虹公司│(見威虹公司│(無印文│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臨時會議事錄│營業所 │商業登記卷一│或署押)│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第27頁至第28│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頁) │ │日。 │├──┼──────┼─────┼──────┼────┼───────────────────┤│二 │威虹公司93年│93年10月間│未出現於威虹│鄭有桂 │陳政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月25日股東│、威虹公司│公司商業登記│(無印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會事錄 │營業所 │卷內 │或署押)│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 │①威虹公司96│96年11月間│96年12月10日│吳勝敏 │陳政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年11月15日│、威虹公司│(見威虹公司│(含偽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午10時股│營業所 │商業登記卷二│之吳勝敏│。偽造之「吳勝敏」印文貳枚及「吳勝敏」││ │ 東臨時會開│ │第63頁反面至│印文各1 │印章壹顆均沒收。 ││ │ 會議事錄 │ │第64頁) │枚) │ ││ │②威虹公司96│ │ │ │ ││ │ 年11月15日│ │ │ │ ││ │ 下午2 時董│ │ │ │ ││ │ 事會議事錄│ │ │ │ │├──┼──────┼─────┼──────┼────┼───────────────────┤│四 │威虹公司97年│97年9 月間│97年9 月17日│陳宥穎 │陳政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9 月15日股東│、威虹公司│(見威虹公司│(含陳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臨時會議事錄│營業所 │商業登記卷二│穎印文4 │。 ││ │ │ │第57頁反面至│枚) │ ││ │ │ │第58頁) │ │ │├──┼──────┼─────┼──────┼────┼───────────────────┤│五 │威虹公司98年│98年12月間│98年12月3日 │葉俐均 │陳政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12月1 日股東│、威虹公司│(見威虹公司│(含葉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臨時會議事錄│營業所 │商業登記卷二│均印文1 │。 ││ │ │ │第47頁反面至│枚) │ ││ │ │ │第48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