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元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文字更正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同欄第11行以下更正、補充為:「繼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之98年12月1 日,持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 張無效而行使之,致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僅能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而不得就實體權利誰屬為調查,遂於98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除字第2272號民事除權判決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除權判決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擬將前開股票拍賣,以抵償龔郁雯之不法所得,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3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乃為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而設,倘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仍向法院聲請,即與公示催告程序立法之目的有違;次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楊元智明知上開股票業經依法扣押並未遺失,竟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公示催告進而宣告股票無效,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持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股票並未遺失,竟因缺錢花用而向法院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