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雅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莊素梅」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言、雅典娜珠寶店所出具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紙、紐約第五街珠寶坊足金銷貨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珠寶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莊素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積欠朋友金錢,即漠視法令禁制,未經告訴人即其母莊素梅許可,即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再將購得財物變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於雙子座珠寶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莊素梅」之簽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