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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緯於民國94年10月前已進入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國碁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6 樓,97年8 月2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1 ),並於95年6 月12日至96年11月14日間,登記為國碁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⑴李冠緯於96年4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國碁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內,明知辜嘉祥等其他公司股東並未全部出席,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繕打「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3, 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3,000,000 股)……七、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營業項目……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修正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參與討論之意思,復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⑵李冠緯、蔡蕎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5 日前某日,在國碁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未經辜嘉祥之同意,將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辜嘉祥名下56萬股之記載,擅自更改為46萬股,移轉其中10萬股至蔡蕎蔓名下,使蔡蕎蔓連同過戶其他人之股份共達80萬股,並繕打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3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計300 萬股)……八、討論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投票結果由李冠緯(當選權數150 萬)蔡蕎蔓(當選權數500 萬)涂蔡秋貴(當選權數200 萬)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劉馨穗(當選權數300 萬)1 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2.案由:變更所營事業……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3.案由:變更公司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李冠緯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李冠緯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並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改選蔡蕎蔓為國碁公司董事長,由蔡蕎蔓於同年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蕎蔓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⑶國碁公司於100 年股東間已迭有紛爭,蔡蕎蔓、李冠緯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明知公司全部股東並未全部出席,竟繕打製作該次國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及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份30,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30,000,000股)……四、討論事項:案由:解散公司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蔡蕎蔓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蔡蕎蔓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蓋章、李冠緯於紀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之意思,復於同年月8 日,由蔡蕎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辜嘉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嘉祥及蔡蕎蔓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碁公司96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1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碁公司95、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基本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冠緯與另案被告蔡蕎蔓分於95年6 月12日至96年11月5 日間及96年11月6 日至101 年6 月8 日間,擔任國碁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及蔡蕎蔓就犯罪事實⑶,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並以國碁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屬其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縱內容有所不實,尚無偽造私文書問題;渠等於製作該業務不實文書後,復代表國碁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對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亦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李冠緯就犯罪事實⑴所為製作不實之國碁公司96年

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再其與蔡蕎蔓,就犯罪事實⑵⑶共同製作不實之國碁公司96年11月5 日及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由蔡蕎蔓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亦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聲請意旨固漏載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已於聲請事實中敘明該等情節,僅漏未載明觸犯之相關法條,應予補充。其與蔡蕎蔓就犯罪事實⑵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4 條與刑法第21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 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辜嘉祥未曾參與前揭3 次股東臨時會,然為求掌握國碁公司營運、解散之目的,竟與蔡蕎蔓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違背公司法登記制度本旨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其就犯罪事實⑴⑵部分,時任國碁公司董事長及會議主席,就犯罪事實⑶部分,僅為公司董事並任會議紀錄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國碁公司96年4 月27日、96年11月5 日及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及蔡蕎蔓行使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