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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玲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與陳俊智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四季會館社區」(下稱四季會館)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內,因王美玲調閱社區住戶資料而發生言語爭執,二人並先後步向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之門口,王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外玻璃門附近,對陳俊智吐口水,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陳俊智之名譽,貶損陳俊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案經陳俊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美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俊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以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吐口水,可能是爭吵過程中,口水不小心噴到陳俊智,但口水有沒有噴到陳俊智其也不確定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內與告訴人陳俊智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步出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門口,而在玻璃門附近,被告即向告訴人吐口水後,二人另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背面),亦據證人黃品潔、彭紹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5 至95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背面)。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中101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起至 8時許止之檔案(畫面時間係載102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㈡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吐口水,可能是爭吵過程中,口水不小心噴到陳俊智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辯護人則補稱: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兩人各自站在門邊面對面爭吵,且證人黃品潔所處櫃臺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玻璃門約7 公尺遠,證人根本不可能看到口水落於告訴人身上正面何處,且無法描述口水態樣;又證人黃品潔稱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時,係於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內,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外之爭執,其沒有看到,足見證人黃品潔並未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執過程,證人黃品潔所言均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

⑵證人彭紹欽較晚至現場,且證人彭紹欽與被告有過節,其所言係挾怨報復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⑶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沾有被告唾液之物以資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40 至140 頁背面)。經查,

1、證人黃品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由於告訴人身材較高,被告身材較小,其有看到被告由下往上吐口水至告訴人臉、頸之部位,可以看得很清楚係一坨口水,告訴人當下直覺係以前手臂橫抹擦去口水,一般人講話噴口水應該不會大陀到肉眼可以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證人彭紹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外,玻璃門附近處發生爭執,被告及告訴人有身高上之差距,其有聽到被告清喉嚨的聲音,被告係由下往上向告訴人吐口水後,被告及告訴人始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至9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玻璃門附近,向告訴人吐1 次口水之事實;又告訴人自稱身高178 公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自稱身高159 公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更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有身材上之高低差距,若被告僅係單純因為情緒激動,在爭吵時噴口水,亦應落在告訴人胸腔部位,尚不至於噴至告訴人臉、頸之部位,然被告卻以由下往上方向朝告訴人臉、頸部吐口水,衡情顯係故意向告訴人吐口水,已堪認定。

2、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處,與證人黃品潔所處櫃臺之距離,約為法庭證人席至法臺後牆壁之距離,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且上開距離經本院測量勘驗,約為5.3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考,另參以證人黃品潔所處櫃臺與案發玻璃門附近,中間無任何屏障或遮蔽物擋住視線,此有四季會館現場設計圖、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據本院勘驗當日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中101 年11月9日晚上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之檔案,於檔案畫面時間21時20分8 秒起至21時21分4 秒止,即被告與告訴人步向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大門附近時,證人黃品潔臉正面朝外觀看,亦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酌情證人黃品潔在客觀上距離非遠,亦無任何屏障或遮蔽物遮擋視線,依一般人正常視力或矯正視力均得看清之狀況下,且其復專注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自可清楚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辯護人稱證人黃品潔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執過程云云,尚不足信。

3、再證人彭紹欽斯時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處位置之距離,約為法庭證人席至書記官位置之距離,亦據證人於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上開距離經本院測量勘驗,約為3.6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則證人彭紹欽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相距不遠,自可清楚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至證人彭紹欽當日於親眼目睹上開情形後,證人潘信輝始到場乙事,亦據證人彭紹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且證人潘信輝當庭證述:其係經被告以對講機通知,稱被告在樓下被打,其才下去瞭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堪認證人潘信輝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才到場,則證人彭紹欽既係先目睹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後,再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彭紹欽係先於證人潘信輝到達案發現場,而無被告所辯稱之證人彭紹欽較晚到場乙情。另證人彭紹欽雖與被告有刑事糾紛,然證人彭紹欽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向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亦據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1份足參,則被告雖與證人彭紹欽有其他民、刑事糾紛,然均已由司法機關加以審理、判斷,已如前述,且證人彭紹欽既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彭紹欽殊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可認證人彭紹欽所言非虛,尚堪採信。

4、至證人黃品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時,係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玻璃門內,但靠近玻璃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證人彭紹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門外爭吵,趨前去看,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而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之玻璃門可透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6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強烈感受到被吐口水的次數是一次,可以感受到惡意,其他因為情緒之緣故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證人黃品潔所稱被告向吐口水之地點細節雖與證人彭紹欽、陳俊智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或係因事出突然,或因個人記憶程度,復參酌證人黃品潔亦自稱:當日因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其嚇到了,所以很專注在看被告及告訴人,並未東張西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足認證人黃品潔於當日係處於稍有驚嚇之情緒狀態,復專注於被告及告訴人動作,且被告及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亦可能有向門外移動之情,證人黃品潔就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地點之細節恐並未多加注意,然證人黃品潔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狀況,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又證人黃品潔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黃品潔就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動作部分所述為真,證人黃品潔就地點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又證人黃品潔雖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門外之舉動,然其於當時心理狀態下,恐未詳加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位置,已如前述,是此亦無妨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彭紹欽、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智就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四季會館社區管理中心門外,向告訴人吐口水乙節均已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5、又辯護人補辯稱: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沾有被告唾液之物以資佐證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經其他四季會館住戶調停,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曾一度向告訴人致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已看似平息,告訴人實無再行蒐集沾附被告唾液物證之必要。況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品潔、彭紹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未提出沾有被告唾液之物資以為證,仍無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 再按故意朝他人吐口水,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悔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怨隙糾紛,而為上開接續吐口水之行為,則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身上接續吐口水,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侮辱,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實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經查,被告王美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吐口水,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8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既已有數度妨害名譽之犯罪紀錄,理應深知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重要性,然被告僅因雙方就社區事務管理意見不合,即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反不思以正當、理性之途徑加以溝通、解決,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亦顯示其對他人名譽法益之漠視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