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林秀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林秀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3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638、2675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6、及同路段8 號3 樓之37)」,應予更正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675、2638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6、及同路段8 號3 樓之37)」,第24、25行「於101 年5 月28日,而將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麗卿及羅遜珍名下」,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5 月18日將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麗卿、羅遜珍名下」,證據部分「(七)台新銀行與陳明輝之債權讓與合意證明書」應予補充更正為「(七)台新銀行與陳明輝之100 年12月20日債權讓與合意證明書影本1 份」,「(八)協議書、授權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八)被告潘林秀玉與劉月秀等15人於10
1 年3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陳賴綉等人授權劉月秀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件」、「(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應予補充更正為「(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2 份」,並補充「被告潘林秀玉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道賣房屋的事,是1 個地主來跟伊說已經處理好了,他跟伊說錢全部還完後,才會將剩的錢給伊,他跟伊說聯邦銀行的錢處理好了,伊都不瞭解,剩下的錢伊拿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潘林秀玉既自陳:剩下的錢伊拿了50萬元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其所有之系爭2 筆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否則,價金從何而來?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賣房屋的事云云,要非可信。況且,被告確已在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劉月秀等15人)同意給付甲方(即被告潘林秀玉)新臺幣總額壹佰零肆萬元整;甲方同意將首揭兩間房地所有權歸還乙方』(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50、51頁),益見被告不可能對於此次房屋交易之過程不知情。至於被告另謂:他(按:指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蘇子晴)跟伊說聯邦銀行的錢處理好了云云,但查,證人蘇子晴只是幫被告辦理房屋過戶之事而已,此據證人蘇子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對於證人蘇子晴而言,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均不會影響房屋過戶之辦理(至於聯邦銀行之所以曾為系爭2 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因被告前於83、84年間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聯邦銀行嗣於94年間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債權之故。嗣因無此項債權〈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證人蘇子晴之陳述〉,而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述信用卡款債權,聯邦銀行遂同意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同前偵查卷第
1 、2 頁刑事告訴狀之陳述〉),故證人蘇子晴實無幫被告處理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之必要。反觀被告為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人,其對於出售系爭2 筆房地之價款總額為104 萬元,以及其得款50萬元等情,顯均知之甚詳,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其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未清償?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林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並曾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同前偵查卷第44、45頁),但被告竟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求償無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所損害債權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 告 潘林秀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秀玉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無力清償,聯邦銀行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該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板簡字第584號判決潘林秀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9,835元及其中147, 066 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該案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潘林秀玉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324,636 元,經台新銀行聲請同法院對潘林秀玉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751號查封潘林秀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638、2675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6、及同路段8號3 樓之37)等2 筆房地之不動產,聯邦銀行遂聲請參與分配。上開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36及同路段8號3樓之37實為同樓層67個攤位中其中2 個攤位,因該樓管理員陳明輝欲將整層出租,然礙於潘林秀玉之攤位遭查封而無法出租,陳明輝在不知聯邦銀行已對潘林秀玉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順利出租上開樓層,遂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潘林秀玉之債權之達成讓與合意,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潘林秀玉購買上開攤位之款項仍未繳清,遂由潘林秀玉自行與原出賣人劉月秀等15人協商,由潘林秀玉將上開攤位歸還與劉月秀等15人,以利陳明輝將整層出租。潘林秀玉遂意圖損害聯邦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總價104 萬元將上開2 房地以歸還為名義,出賣予劉月秀等15人,並於101年5月28日,而將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麗卿及羅遜珍名下,所得價款扣除陳明輝之債權外,其餘款項則自行取走,並未償還積欠聯邦銀行之款項。嗣後聯邦銀行調閱地籍資料,發現上開不動產已過戶他人,且潘林秀玉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林秀玉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羿伶之指訴。
(三)證人蘇子晴之結證。
(四)證人陳明輝之證述。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584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21日板院輔99司執志字第113751號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聯邦商業銀行)。
(七)台新銀行與陳明輝之債權讓與合意證明書。
(八)協議書、授權書。
(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