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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9 行關於「擅自使用廠牌KENWOOD CORPORATION 、型號NWOOD/TM-V7A之無線電對講機,接收國道2 號高速公路警察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警用頻道號碼153.825 號),以為道路救援之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使用廠牌KENWOOD CORPORATION 、型號KENWOOD/TM-V7A之無線電機台接收國道2 號高速公路警察局專用之『153.825MHz』無線電頻率,以為道路救援之用,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查獲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臺及天線1 支,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 告 陳建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居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之2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誌為道路救援業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拖吊業務,其為得知國道高速公路上何處有車輛發生故障,可即時前往拖吊以牟利,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包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林口南下交流道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廠牌KENWOOD CORPORATION、型號NWOOD/TM-V7A之無線電對講機,接收國道2號高速公路警察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警用頻道號碼153.825 號),以為道路救援之用。

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誌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臺及天線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無線電主機及天線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成立包括的一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及天線1支,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