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87號、第849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安雖因告訴人林星有之授權,而得使用告訴人林星有之網路遊戲帳號,然告訴人林星有並未授權被告處分該網路遊戲帳號名下之虛擬裝備;故被告越權處分該網路遊戲帳號名下之虛擬裝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因而取得者,乃網路遊戲中虛擬裝備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淡水區水源街之網路咖啡店,利用同次機會,陸續處分單一遊戲帳號名下之數個虛擬裝備,其各次處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正當收入,竟以不正方法操作電腦設備,越權處分他人之虛擬寶物,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星有、陳昱群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2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
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星有、陳昱群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乃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因為被告已填補彼等損失,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887號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 告 陳佑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安與林星有前因共同參與網路遊戲而認識,林星有並因陳佑安經常向其借用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而將其在網路遊戲「希望戀曲Online」中所使用角色名稱「傲慢少爺」之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佑安使用,陳佑安遂因此取得該帳號之登入權限。又陳佑安明知上開角色名稱帳下之「邪翼鳥人的翅膀」、「制服(褲、裙)」、「制服(上衣)」、「紅喵鞋」、「民兵隊喇叭槍」、「黃蝴蝶結」、「真巴哈姆特」等虛擬裝備係林星有所有,且林星有並無出售或交易前開虛擬裝備之意思。詎陳佑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利用電腦詐欺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9時24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7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網路咖啡店內,先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角色名稱所屬之帳號後,即未經林星有之同意,擅自輸入不正之指令,而製作以下關於前揭虛擬裝備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一)出售前開除「真巴哈姆特」以外之遊戲虛擬裝備;及(二)以前開虛擬裝備「真巴哈姆特」與不知情網路遊戲玩家陳昱群互易其所有之虛擬裝備「真菲尼克斯」。陳佑安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處分林星有所有之前揭虛擬裝備得逞,共計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
嗣林星有發現其所有之前揭虛擬裝備遭人盜賣;陳昱群發現其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因購入贓物而遭停權,經兩人分別前往警局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星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昱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佑安於警詢與偵│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有於│1.告訴人林星有與被告均為││ │警詢中之證述。 │ 網路遊戲玩家且彼此相識││ │ │ 之事實。 ││ │ │2.被告持有前開網路遊戲角││ │ │ 色名稱「傲慢少爺」所屬││ │ │ 帳號之登入權限之事實。││ │ │3.告訴人林星有所有上開網││ │ │ 路遊戲虛擬裝備遭被告擅││ │ │ 自以前揭方式處分,因而││ │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群於│被告以虛擬裝備「真巴哈姆││ │警詢中之證述。 │特」與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昱││ │ │群互易虛擬裝備「真菲尼克││ │ │斯」之事實。 │├──┼──────────┼────────────┤│ 4 │IP位置使用申登人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網路遊戲會員帳號資│ ││ │料、會員帳號所有權證│ ││ │明書、遊戲歷程紀錄、│ ││ │虛擬裝備交易紀錄各1 │ ││ │份、遊戲玩家對話紀錄│ ││ │翻拍照片19張。 │ │└──┴──────────┴────────────┘
二、核被告陳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得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查,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無法充分涵攝至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足完全評價被告犯嫌。惟前開兩部分經判斷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