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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業據渠等陳稱在卷,堪認為真實,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徒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問題,且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靜 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64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因不堪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於102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因懷疑乙○○另結新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撕毀乙○○之衣物,且徒手抓向楊尾珠身體,造成乙○○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擦傷(約0.2 ×0.5 、0.2 ×0.5 公分)、右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約0.5 ×0.5 公分)及右腋下擦傷之傷害(毀損、傷害等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乙○○要求甲○○外出買衣服,並乘隙離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㈣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