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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鍾阿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康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永康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起,擔任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 號5 樓「飛鴻鋁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莊永康知悉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乃作為飛鴻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亦明知飛鴻公司與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間,要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飛鴻公司之名義,將飛鴻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飛鴻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 萬1,549 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家公司行號持執其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 張,銷售金額共計43萬7,8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3 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3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2 萬1,892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生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均屬虛設公司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莊永康固坦承有自94年間變更登記為飛鴻公司商業負責人時起至95年農曆年間止,均為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嗣飛鴻公司經營不善後,伊欲離開飛鴻公司,於伊離開之際,因股東詹士宜允諾會負責辦理飛鴻公司撤銷登記事宜,伊遂將飛鴻公司統一發票、飛鴻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予股東詹士宜,涉案期間之飛鴻公司統一發票,皆非伊所開立,自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於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俱由被告擔任飛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此有飛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佐諸被告亦自承係自94年間起,至少迄至95年農曆年間止,擔任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其有實際經營飛鴻公司,並將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交由會計職員或記帳業者處理等節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飛鴻公司與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間,咸無任何真實銷貨交易,詎開立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張,銷售金額共計437 萬1,549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 、2 、

5 所示之3 家公司行號持執其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 張,銷售金額共計43萬7,849 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上揭3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達2 萬1,892 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足查(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職員林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迭已具結證稱:雙和記帳士事務所曾受飛鴻公司之委託,代為辦理飛鴻公司94年1 月26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飛鴻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飛鴻公司95年度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事宜,雙和記帳士事務所皆指派伊實際負責處理相關代理申請、申報等細節,上述雙和記帳士事務所與飛鴻公司業務往來之期間(即自94年間起至95年4 、5 月間止),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雙和記帳士事務所於95年5 月23日前受託代理飛鴻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飛鴻公司95年度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期間,主要咸由被告親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將相關開立期間之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偶爾有1 、2 次係由飛鴻公司會計人員前來;嗣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即未再受託代理飛鴻公司95年度3-4 月起後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或飛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自95年4 、5 月間起,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即未再與飛鴻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亦已於95年4 月20日親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取回飛鴻公司95年度1-2 月、5-6月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暨申報文件,並經被告本人核對無誤後親自簽名以示確認;伊能確定指認上述雙和記帳士事務所與飛鴻公司業務往來暨受託代理稅務申報之期間,飛鴻公司與雙和記帳士事務所接洽聯繫、交付飛鴻公司統一發票暨嗣後取回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之人,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銘於偵查中結證:雙和記帳士事務所曾受託辦理飛鴻公司94年間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事宜,當時係由飛鴻公司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趙淑凡(已於94年10月25日歿)、被告,先、後委託雙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上述代理申請、申報等事宜,亦係由趙淑凡、被告親至雙和記帳士事務交付相關飛鴻公司統一發票等申請、申報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林碧霞、吳明銘於偵查中各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並為多數相片指認,均已明確指認親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上述稅務申報事宜之人即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被告等節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證人林碧霞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仍為相同之真人指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碧霞、吳明銘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人林碧霞、吳明銘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各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尚供認有於95年

4 月20日親至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取回飛鴻公司95年度1-2月、5-6 月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暨申報文件,並經其本人親自簽名核對無誤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堪認證人林碧霞、吳明銘上揭證述情節與指認結果,要屬信而有徵,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值採憑。

⒉自被告於94年間擔任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

時起,即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飛鴻公司,故股東詹士宜僅單純持有飛鴻公司股份而無實際參與經營飛鴻公司,股東詹士宜未曾經手處理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亦從未前往雙和記帳士事務所,更遑論有何交付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予雙和記帳士事務所、甚或自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取回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事,於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前,股東詹士宜尚未見過證人林碧霞、吳明銘;自95年間起至96年初,因飛鴻公司改由被告經營一段期間後逐漸營運不善,股東詹士宜雖有出資協助清償飛鴻公司積欠債務,然並無允諾被告代為申請辦理飛鴻公司撤銷登記事宜,被告亦未有交付飛鴻公司統一發票、飛鴻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股東詹士宜之事實,業經證人詹士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與證人林碧霞、吳明銘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述其等於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前,從未見過股東詹士宜,亦毫無經由股東詹士宜取得飛鴻公司統一發票等節互核一致(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徵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證人吳文正固於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曾聽聞證

人吳明銘轉述,證人林碧霞表示飛鴻公司94年度統一發票係由股東詹士宜交付予雙和記帳士事務所云云,姑不論證人吳文正上揭陳述屬傳聞證據,是否信實,誠堪置疑,況本案已據證人林碧霞、吳明銘到庭陳明其等從未向證人吳文正為任何類似陳述,諒係證人吳文正印象錯誤或人名搞混,況且,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實際負責執行代理飛鴻公司稅務申報事宜之人為證人林碧霞,證人林碧霞自然最清楚真正事實為何,本案確實係由被告將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嗣後亦係由被告自雙和記帳士事務所取回飛鴻公司統一發票之情歷歷(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殊不得執證人吳文正上揭陳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諉過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期間(即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

間止),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延續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生效施行後,惟因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概念上屬數行為之連續實行,與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質上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認定繼續犯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以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時」為判定準據迥異,故判斷連續犯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應以連續犯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認定基準。據此,被告本案犯行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既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且其本案犯行,尚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詳下述),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款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①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

「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

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本案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足佐)。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關係:

⒈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牽連犯:被告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飛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足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9日緝獲歸案,惟其係於102 年3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玉歲緝字第138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偵字卷第

137 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飛鴻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生富公司、神之水公司之事實,仍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各1 張、8 張,交付予生富公司、神之水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生富公司、神之水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為700 元、19萬5,985 元,因認被告附表編號3 、4 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供酌);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按)。

㈡經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生富公司、神之水公司業經財

稅機關將其等營業狀況登載為「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之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2頁、第73頁),堪認生富公司、神之水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依據前揭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 1 │ 36,400│ 1,820│ 1 │ 36,400│ 1,820│尚有違欠暫緩││ │限公司 │ │ │ │ │ │ │撤銷登記 │├──┼─────────┼──┼──────┼─────┼──┼──────┼─────┼──────┤│ 2 │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1 │ 56,000│ 2,800│ 1 │ 56,000│ 2,800│尚有違欠暫緩││ │司 │ │ │ │ │ │ │撤銷登記 │├──┼─────────┼──┼──────┼─────┼──┼──────┼─────┼──────┤│ 3 │生富貿易有限公司 │ 1 │ 14,000│ 700│ 1 │ 14,000│ 700│虛設行號 │├──┼─────────┼──┼──────┼─────┼──┼──────┼─────┼──────┤│ 4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8 │ 3,919,700│ 195,985│ 8 │ 3,919,700│ 195,985│部分虛進虛銷│├──┼─────────┼──┼──────┼─────┼──┼──────┼─────┼──────┤│ 5 │建其企業股份有限公│ 2 │ 345,449│ 17,272│ 2 │ 345,449│ 17,272│營業中 ││ │司(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刑意旨誤載為「建其│ │ │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際│ │ │ │ │ │ │ ││ │開發有限公司」,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合 計 │ 13 │ 4,371,549│ 218,577│ 13 │ 4,371,549│ 218,57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