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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七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七梅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其於民國10

1 年6 月18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民國101 年

6 月18日19時55分許」,及同欄一第9 行「廖七梅仍願離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七梅仍不願離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七梅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

7 時多許,有至告訴人曾雪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6樓之住處,並有進去屋內,後來告訴人有要求其離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開門請其進入住宅內,其只是要找告訴人之配偶林明生要他負責任,告訴人有要求其離開,然其隨即離開,離開時警察正好到場,並無留滯不退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宏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跟

另外一個同事李謙政一同前往,到場時是晚上9 點多,現場有一對夫妻在屋內,了解後才知道屋主(即告訴人)要請那個女生(即被告)出去,他們之前有一些糾紛,被告當時在屋主客廳的沙發椅上,她有用推車推一個小孩跟她坐在一起,屋主兩人都用站的,伊們去時,他們已經沒有再爭吵,是後來要請被告離開告訴人家時,被告才有歇斯底里的情形,開始哭,她哭說小孩子要找人負責,一開始伊們請她自己走出屋外,她不願意,伊們才用強制力讓她出去,伊們使用強制力之後,她就開始哭訴,伊們請她自己出來,到後來用強制力讓她出去,過程約10幾分鐘,印象中是這樣,是伊用強制力拉被告出來,另外一個同事推推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87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明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按電鈴,告訴人見到是被告就把門關起來,後來因擔心被告在外面鬧,所以讓被告進到屋內,進到屋內後被告就要求伊們每個月要給被告新臺幣5 萬元,伊太太質疑,被告就說是伊答應的,伊太太不同意,被告就說如果不給錢敢不敢以小孩當賭注,伊和伊太太就請他出去了,但被告不出去,所以伊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就強行把被告拉出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告訴人於當日開門讓被告進來,惟無法答應被告關於小孩扶養費之要求,便請被告離去,然被告不肯離開,伊即請林明生報警處理,警察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不肯離去,警察才將被告拖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告訴人嗣後有要求其離開,並報警處理之情(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堪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告訴人嗣後除有口頭告知被告請被告離去告訴人住所外,並以報警之舉止警示被告儘速離去乙節明確。

㈡次由證人林宏根前揭證述可知,於員警到場處理知悉係告訴

人要請被告離去後,員警即請被告自行走出屋外,然被告仍不願離去,堅持留滯於告訴人之住宅內,並哭訴小孩子需要找人負責,時間約持續10幾分鐘,員警方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離該屋,則見被告確實有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住宅等情甚明。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明生就小孩之扶養或歸屬責任容有爭執,惟此爭執斯時既經被告向法院提起認領訴訟,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被告即可循此救濟管道行使其權利,是告訴人既已不願讓被告續留屋內商談此事,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對住宅安寧之維護及該處空間之自主性而離去,惟其於受此退去之要求仍不願離去,當屬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再者,參以證人林宏根之證述,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迄至2 名員警到場處理,再經員警以強制力拉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所經過之時間,應非短暫,被告於該情境下應已充分知悉告訴人所表達退去之要求,亦無任何不能立即離去之情事,卻仍堅守於該處不退,直至員警拉其離去方離開告訴人住宅,自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七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小孩扶養歸屬乙事至告訴人住處,於受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卻未能保持理性,仍無故滯留於告訴人之住宅,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留滯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687號被 告 廖七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七梅與曾雪蓉之夫林明生,有認領子女訴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9時許,至曾雪蓉與林明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之住處,得曾雪蓉同意進入後,與曾雪蓉、林明生二人,因其要求林明生給付其二人間之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乙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曾雪蓉即要求廖七梅離開上址。詎廖七梅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內之犯意,無故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嗣經林明生報警處理,員警林宏根等2人到場了解後,廖七梅仍願離開,遭警以強制力帶離上址(廖七梅另涉嫌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曾雪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七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雪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林明生、林宏根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