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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乙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乙廷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乙廷(原名蔡欣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侯宏明並非大來公司之員工,亦未於民國89年間在大來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90年1 月底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不詳地點,將侯宏明於89年受領大來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86,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蔡乙廷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將上項虛列之薪資支出偽充大來公司之薪資成本據以製作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侯宏明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嗣侯宏明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單,始悉上情。案經侯宏明告訴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乙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四)大來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乙廷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蔡乙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大來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縱扣除本件虛報告訴人薪資部分,仍無短漏報所得額及應補繳納稅額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固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就稅賦稽核管理造成影響,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惟念其並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板檢榮偵盈緝字第5454號發布通緝,於101 年3 月28日為警緝獲歸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16日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復核無該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