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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被 告 楊漢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14鄰南崁下6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94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 1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楊漢豐明知其無清償消費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即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帽公司)內,對該店經理許武一佯稱:欲購買左右雨刷,但仍須選購其他商品,請店員先將上開雨刷安裝於上開汽車上,其稍後再給付上開雨刷貨款新臺幣(下同) 590元云云,致許武一不疑有他,即陪同楊漢豐選購其他商品,楊漢豐見上開雨刷安裝完畢後,即請許武一查詢某商品價格,其即趁隙駕駛上開汽車逃離上址,致黃帽公司受有590元之損害。

三、案經許武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漢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武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黃帽公司之會員卡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 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