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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冬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冬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址設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帝君會」之爐主,負責保管該會之財物,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之黃金金牌共5 面侵占入己,變賣花用殆盡,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74號被 告 許冬季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冬季係址設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帝君會」之會員,並擔任該會於民國100年度之爐主,任期至101年7月1日止,負責保管該會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於其任期中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帝君會」所有之黃金金牌共5面(大金牌1面、小金牌4面)逕自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並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陸續將該等金牌拿至新北市新莊地區販賣予不知情之金飾店,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101年7月1日卸任交接爐主職務時,因無法交出上開金牌,表明將於同年11月23日前歸還,惟嗣後並未履行,經會員吳天賜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吳天賜告發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冬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吳天賜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和解書、交接物品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