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卓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卓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繼續買賣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周園萍」署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署名1 枚」後應補述:「及按捺指印1 枚」、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4 行所示「簽名1 枚」後並補述:「及指印1 枚」,暨證據部分加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見102 偵9310卷第4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觸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楊卓勳未經周園萍之同意,偽冒周園萍之名義,在繼續買賣契約書之「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周園萍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併同填記周園萍之國民身分證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係表示周園萍同意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交付予酒田有限公司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周園萍」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之102 年9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於繼續買賣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見102 偵9310卷第6 頁)內,偽造「周園萍」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 告 楊卓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卓勳係周園萍之前夫(二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兩願離婚),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御園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園美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御園美公司上址店內,以御園美公司名義與酒田有限公司簽訂繼續買賣契約書時,未經周園萍之同意,即擅自在該繼續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周園萍」之署名1 枚,並填具周園萍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以表示周園萍本人願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周園萍。嗣因楊卓勳未依約向酒田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經酒田有限公司向周園萍提起民事給付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園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卓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園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繼續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周園萍」簽名1 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