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明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8月5 日完畢釋放出所後,已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施毒罪行之前科(詳參同上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方式,惟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被 告 吳明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㈠於民國80、81年間因侵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以上2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3年4月)、1年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3年5月4日假釋出監(原應至8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㈡於 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3月、4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2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1年間又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11月 23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 5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有期徒刑 5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其上開84年間確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減刑條例減刑為1月15日,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更應定執行刑為7年11月,另其上開91年間確定之詐欺案件,亦經依減刑條例減刑為1月15日,復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因此其上開應執行殘刑為1年又20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區○○街與臨江街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6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編號:06764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