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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忠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1 次為民國102 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行車1 台)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被 告 林信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農村公園管理室後方,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臺(廠牌:GIANT),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自行車1臺。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