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紘曾有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徒刑接續執行至98年5 月18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徒手開啟鄧英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隨即竊取車內屬鄧英周所有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吳長紘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為警依法盤查,而於其如上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且將其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機1 台交付予員警(業已發還被害人鄧英周),因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長紘於警詢(見偵卷第3 至4 頁)時自首本件竊行之述,以及其在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0頁)坦承有本案竊盜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英周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 至8 頁正面)之證詞,因悉其有如上所述之財物失竊情事;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 頁正至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5頁),可證被告於旨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述竊取財物予員警,嗣經警發還被害人鄧英周領回等事實;

㈣、復有卷附之蒐證照片8 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資佐據;綜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相當,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吳長紘經警於首開時、地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 台交付員警等情,有前稱之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依法執行如上盤查作為,斯時僅知悉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惟對於被告究否涉有本件竊盜犯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員警雖詢問被告以:你是否還有偷東西等語,然此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據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徑獲取所需,為滿足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惟酌以其自首本案竊行,且盜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GARMIN衛星導航機1 台已經被害人鄧英周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