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艾家(原名謝莉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艾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艾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2 年
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年2 月、4 月、2 月、7 月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徐秀娟(業經另案判決)前於96年2 月間某日曾以楊秋鴻之名義租用自小客車,因不滿楊秋鴻擅自將該自小客車開走,欲教訓楊秋鴻同時向其索回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乃夥同林平安、葉宸滋(均經另案判決)、謝艾家及謝艾家之男友(年籍不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許,一同前往楊秋鴻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之3 之住處,先由林平安敲門,待楊秋鴻開門後,渠等即進入上開住處內,旋由葉宸滋徒手掌摑楊秋鴻,謝艾家則持不明木棍毆打楊秋鴻,致楊秋鴻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徐秀娟隨即要求楊秋鴻立即返還租車費用4,400 元,因楊秋鴻未能交出,徐秀娟則指示林平安強行取走楊秋鴻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客廳櫃子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另葉宸滋則強行取走楊秋鴻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客廳桌上之MOTORORA牌手機1 支(惟葉宸滋並未取走附於該手機內之通話卡),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楊秋鴻對上開物品權利之行使。
四、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艾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
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平安、徐秀娟、葉宸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上開與被告同至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秋鴻上址家中,被告並有持不明木棍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MOTORORA牌手機1 支(通話卡則未拿取)亦經渠等拿走之過程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12、66至67、84至85、18、69至70、90至91頁),且上開證人亦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98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址住處遭被告等人或持木棍毆打或徒手掌摑並遭強取走其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MOTORORA牌手機1 支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28至32、85至86、107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
(四)長庚紀念醫院96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 張(見96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48、49、50至52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艾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原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顯係贅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指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娟、林平安、葉宸滋及被告之男友(年籍不詳)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男友(年籍不詳)同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毒品、侵占、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見他人之租車細故糾紛,未思理性勸解紛爭,竟參與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挑釁,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傷,渠等並強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等財物離去以迫使告訴人返還租車款項,手段不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須負擔生病住於安養院之母親之生活費用及照顧車禍受傷之姊姊之生活起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給付和解金額70,000予告訴人收受,餘款30,000元則分5期履行給付,態度良好,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於庭前有打電話給伊認錯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且分期清償之餘款30,000元亦已於103年2 月7 日清償完畢(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3 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雖持不明木棍傷害告訴人,然該木棍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將來案件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