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翠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翠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至4 行所載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2 年5 月29日2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謊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於
102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誣告有人涉犯竊盜罪。」, 應予補充更正為 「謊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於
102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遭竊等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責之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2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2 張暨失竊案採證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翠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次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卷第6 頁),斯時其所誣告陳世傑竊盜之案件,業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陳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明知上揭機車並未失竊而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揭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陳世傑受刑事追訴而陷入訟爭之中,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0479號被 告 蔡翠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翠紋明知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某處借予陳世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因無從聯繫陳世傑返還機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謊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誣告有人涉犯竊盜罪。嗣警於102年6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查獲陳世傑騎乘該重型機車,將陳世傑以竊盜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傳喚蔡翠紋、陳世傑對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翠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傑證述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借其使用,並未遭竊等情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中山二派出所10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乙份、中山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乙份、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在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