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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甲○○旋將系爭護照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甲○○旋於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某停車場前,將系爭護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7 行「出生日其」應更正為「出生日期」,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二子,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係為支應家庭生活花費故出售其護照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護照,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他人後轉供不詳大陸地區男子攜至希臘,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