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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代收客戶所繳納之保險費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應繳回予保險公司之客戶保險費款項侵占入己,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49,554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80,000元予告訴人,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

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所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 告 黃鈞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6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毅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其任職期間自民國98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每月代收客戶保險費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多次將自客戶林潼恩收受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9,554元(即收取之52,000元扣除前2期繳納之2,446元後所得金額)侵占入己;詎黃鈞毅已於100年12月底自南山人壽公司離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林潼恩其已離職而使林潼恩誤認其仍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致林潼恩陷於錯誤,自101年1月至4月間陸續交付共8,000元之保險費予黃鈞毅。後因林潼恩輾轉得知黃鈞毅早已離職,復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保險費繳納情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潼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潼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公司101年7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函、要保書影本、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業務人員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