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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確定,先於民國93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惟因其前所另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就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該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述刑期,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9 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又同欄

一第5 行原「101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劉瑾瑛為夫妻關係,業據2 人供明在卷,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討客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核屬對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即出言辱罵,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顯然無視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75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瑾瑛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劉瑾瑛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89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劉瑾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劉瑾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內,因工作與劉瑾瑛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以辱罵劉瑾瑛討客兄之方式騷擾劉瑾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劉瑾瑛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瑾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瑾瑛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99號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