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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86號被 告 曾佑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35弄14

之2號3樓(已遭戶政事務所強制遷離)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Life-ET機器列印1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藍新科技繳款憑單,欲購買遊戲點數,遂持上開繳款憑單向店員王嘉鵬佯稱,會有朋友前來付款並要求立即刷條碼入帳,致王嘉鵬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單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科技,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隨即離去,王嘉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景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嘉鵬警詢中之證述。

㈣藍新科技繳款憑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