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勝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柱自民國100 年6 月至102 年1 月28日止,受僱於陳玟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鄉杶便當店」擔任外送員兼廚房助手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采之坊印刷公司收取便當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1 年12月15日、101 年12月31日及102 年1 月31日,將該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5,000 元及9,000 元,金額共計3 萬4,000 元,均帶回其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鄭勝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1 日14時35分許,持自有鑰匙進入上開鄉杶便當店後內,徒手拉開店內收銀機竊取抽屜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玟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陳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勝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打卡紀錄1 張、手寫帳冊3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各該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鄉杶便當店」,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又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遲遲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稱該鑰匙業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