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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克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調解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竟施以恫嚇言詞,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莊智銘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被 告 李克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因其鄰居潘○霞(所涉教唆恐嚇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智銘間有房屋租賃糾紛,其為使莊智銘退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社區中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電莊智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向莊智銘恫稱:我是縱貫線兄弟,讓你斷手斷腳,你眼睛放亮一點等語,致莊智銘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克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第45、46頁);㈡告訴人莊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報表,佐以被告妨害公務前案紀錄,可認被告係喜逞兇鬥狠之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0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