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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22 、1553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473、20051、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楊雯娟、蘇棻香、范良玉、陳臻樺、徐宏字(聲請書誤載為徐宏宇)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借款人等,雙方並約定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同時即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上開等人,每月利息高達20% 至25 %不等,且須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蘇棻香無力償還借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民國

102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內,於陳玉麟向蘇棻香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經陳玉麟同意至其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雯娟、蘇棻香、范良玉、陳臻樺、徐宏字於警詢、偵審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蘇棻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各1 紙、證人陳楊雯娟提出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楊雯娟、蘇棻香、范良玉、陳臻樺、徐宏字分別因生意急需現金周轉或生活上急需,而需款孔急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楊雯娟、蘇棻香、范良玉、陳臻樺、徐宏字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卷第7 至10、45至47、50至52、62至64、68至71、78至79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37 號卷第7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473 號卷第5 至6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0051 號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5 至6 頁),則衡情若非被害人等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不熟識之人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借款時即預扣1 期利息,被害人實際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1 月為1 期,每期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分別已達週年利率240 %至300 %不等,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且超出達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之12至15倍之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陳玉麟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 被告各次所為重利犯行,分別係借貸款項與不同對象,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亦各有不同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先後借款二筆予證人陳楊雯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陳楊雯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卷第51頁;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係不同之借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且並無類同舊債新償狀況存在,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且多次貸放款項與不同對象,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貸放款項金額非鉅,且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 張,雖均係被告取得之物,惟於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以外部分無請求權外,剩餘部分仍得依法行使權利,且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各該本票分別返還,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 末查,移送併辦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8473 、20051 、23499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被害人均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情節亦均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明確,有本院102 年12月4日訊問筆錄1 份可憑,各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均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預扣利息│實際取得│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新臺幣│款項(新│ ││ │ │ │ │) │) │臺幣) │ │├──┼────┼────┼────┼────┼────┼────┼──────┤│ 1 │陳楊雯娟│101 年2 │新北市蘆│6萬元 │1萬2千元│4萬8千元│以1 月為1 期││ │ │月16日 │洲區中正│ │ │ │,每月利息20││ │ │ │路185 巷│ │ │ │%,週年利率││ │ │ │68弄11號│ │ │ │240 % ││ │ │ │1 樓 │ │ │ │ │├──┼────┼────┼────┼────┼────┼────┼──────┤│ 2 │陳楊雯娟│101 年11│新北市蘆│5萬元 │1萬元 │4萬元 │以1 月為1 期││ │ │月9日 │洲區中正│ │ │ │,每月利息20││ │ │ │路185 巷│ │ │ │%,週年利率││ │ │ │68弄11號│ │ │ │240 % ││ │ │ │1 樓 │ │ │ │ │├──┼────┼────┼────┼────┼────┼────┼──────┤│ 3 │蘇棻香 │101 年12│新北市蘆│6萬元 │1 萬5 千│4 萬5 千│以1 月為1 期││ │ │月28日(│洲區中正│ │元 │元 │,每月利息25││ │ │聲請書誤│路185 巷│ │ │ │%,週年利率││ │ │載為101 │68弄11號│ │ │ │300 % ││ │ │年12月8 │1 樓 │ │ │ │ ││ │ │日) │ │ │ │ │ │├──┼────┼────┼────┼────┼────┼────┼──────┤│ 4 │范良玉 │102 年1 │新北市蘆│6萬元 │1萬5千元│4萬5千元│以1 月為1 期││ │ │月28日 │洲區中正│ │ │ │,每月利息25││ │ │ │路185 巷│ │ │ │%,週年利率││ │ │ │68弄11號│ │ │ │300 % ││ │ │ │1 樓 │ │ │ │ │├──┼────┼────┼────┼────┼────┼────┼──────┤│ 5 │陳臻樺 │102 年3 │新北市蘆│6萬元 │1 萬3 千│4 萬6 千│以1 月為1 期││ │ │月21日 │洲區中正│ │2 百元 │8 百元 │,每月利息22││ │ │ │路185 巷│ │ │ │%,週年利率││ │ │ │68弄11號│ │ │ │264 % ││ │ │ │1 樓 │ │ │ │ │├──┼────┼────┼────┼────┼────┼────┼──────┤│ 6 │徐宏字 │102 年3 │新北市蘆│1萬元 │2千元 │8千元 │以1 月為1 期││ │ │月22日 │洲區中山│ │ │ │,每月利息20││ │ │ │一路120 │ │ │ │%,週年利率││ │ │ │巷21弄4 │ │ │ │240 % ││ │ │ │號2樓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發票日期│本票金額│本票號碼│├──┼────┼────┼────┼────┤│ 1 │陳楊雯娟│101 年2 │6萬元 │747183號││ │ │月16日 │ │ │├──┼────┼────┼────┼────┤│ 2 │陳楊雯娟│101 年11│5萬元 │747157號││ │ │月9日 │ │ │├──┼────┼────┼────┼────┤│ 3 │蘇棻香 │101 年12│6萬元 │747163號││ │ │月28日 │ │ │├──┼────┼────┼────┼────┤│ 4 │范良玉 │102 年1 │6萬元 │747168號││ │ │月28日 │ │ │├──┼────┼────┼────┼────┤│ 5 │陳臻樺 │102 年3 │6萬元 │747172號││ │ │月21日 │ │ │├──┼────┼────┼────┼────┤│ 6 │徐宏字 │102 年3 │1萬元 │747173號││ │ │月22日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