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 他命2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懿 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 告 林志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晚上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所涉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裁罰),執勤員警經取得林志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瑋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復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