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七行之「基於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第十三行之「而以此方式散布該等猥褻物品」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供人觀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上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
2 紙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頁對話之電腦擷取畫面6 張、被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照片1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將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且未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其他人加以瀏覽,該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自屬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將猥褻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同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供人觀覽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兩次以相同方式將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惟因不滿被害人與之分手,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被害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頁、偵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郁嘉前係男女朋友,因不滿黃郁嘉與其分手,先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居所,於向黃郁嘉借得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後,竟擅自將黃郁嘉儲存於該電腦中其內容含有裸露生殖器官及黃郁嘉不雅行為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至自己所有之行動裝置後(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妨害秘密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將上開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刊登至其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站所申設暱稱為「Aida Huang」、「吳筑筠」等個人網頁上,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含有前揭猥褻內容之照片(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散布該等猥褻物品。
二、案經黃郁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三)上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供人觀覽罪嫌。被告上開2次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