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9
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許宏榮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給付款項予謝文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重新分行‧‧‧」應補正為「‧‧‧簽發發票人為鍵興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重新分行‧‧‧」,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20行「‧‧‧發現鍵興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且該四台機器已因鍵興公司開立予第一租賃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退,而遭第一租賃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該4 台機器強制執行‧‧‧」應更正為「‧‧‧發現鍵興公司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上開機器4 台亦下落不明‧‧‧」,㈢犯罪事實欄第23至第24行「‧‧‧許宏榮、賴耀生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應補正為「‧‧‧且上開機器4 台亦於10
1 年1 月19日,經第一租賃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許宏榮、賴耀生2 人復均避不見面,謝文彬至此始知受騙。」;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鍵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㈡告訴人謝文彬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㈢被告許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屬小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承諾日後賠償之範圍及方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經營公司亟需資金挹注,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
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有依照調解之約定履行中,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可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令被告繼續履行調解約定,應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並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