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喬治七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皇喬治七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外會會再來找你」應更正為「外面會再來找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皇喬治七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約問題,竟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4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被 告 林皇喬治七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4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喬治七世因與王詮穎間有延長租約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詮穎,告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們外面現在很多人,外會會再來找你」、「你們家有人失蹤,我不知道」、「本來單純搬家,搞成黑道殺人,就很慘」、「你會去上班,你媽一定會出去麻,就不要被抓到,就這樣」等語,致使王詮穎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皇喬治七世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詮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為上揭恐嚇語言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