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TANG PHINTHIP (中文姓名:湯美玉,下稱湯美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6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而湯美玉為謀能以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境內工作賺錢,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ONGYOA 」阿姨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介紹,以3 年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與甲○○達成「假結婚真入境」之協議,詎其3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明甲○○、湯美玉與「NONGYOA 」阿姨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予補充),先由甲○○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前往泰國,甲○○、湯美玉協同「NONGYOA 」阿姨,再於92年10月28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取得形式夫妻之身分及泰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嗣甲○○於92年11月1 日返臺後,遂於92年11月11日,持前開泰國結婚證書、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2年10月28日與泰國人湯美玉(PHINTHIP。WANNAPHRAM)結婚民國92年11月11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取得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湯美玉旋於92年11月24日以探親名義自泰國搭機入境臺灣,復由甲○○於92年12月10日,至(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湯美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2月12日湯美玉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自首,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卷第1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1、59-63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泰國結婚證書、單身證明、結婚登記書、另案被告湯美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登記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8、49、12-25 、30-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非僅係單純文字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⒉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
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惟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⒊第按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1 款分別明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於89年5 月24日授權發布施行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
2 條、第6 條第9 款即分別制訂:「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亦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於89年2 月25日授權發布施行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制訂:「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從而,負責執掌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等業務之入出境管理機關,於受理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且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等事宜,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得依據上揭規定,予以撤銷,如遇個案可疑,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延展其居留效期等相關作業程序及法規規定,足以彰顯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事宜,應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依據首揭判例意旨,殊無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湯美玉、「NONGYOA 」阿姨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漏未敘及此部分,各應予補充。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湯美玉並無感情基礎,復無婚姻之實,竟假借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形式合法之婚姻關係,致使湯美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藉此規避法令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非但破壞婚姻制度本質,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結婚登記事項、暨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與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6 萬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減刑: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1 年10月3 日緝獲到案,惟其係於101 年6 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平緝字第313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偵字卷第84、85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