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廖文毅之素行,並補充:「97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 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10月6 日確定,入監至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末行所示「嗣於翌(5 )日下午2 時
10 分 許,廖文毅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 號 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之記載,應補述為:「嗣於翌(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廖文毅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適為警依法盤查,而於其如上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且將其竊得上開腳踏車1 輛交付予員警扣案。」。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
2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及同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 、6 、8 頁)。
二、核被告廖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相當,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以,被告廖文毅於首開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將其竊得之腳踏車1 輛交付員警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並有上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查;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依法執行如上盤查作為,斯時僅知悉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惟對於被告究否涉有本件竊盜犯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雖員警詢問被告以:腳踏車之出處等語(見偵卷第
5 頁之職務報告記載),然此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據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暨強制工作處分等素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仍未知惕勵,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自非可取;惟酌以其自首本案竊行,且盜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所竊者為腳踏車1 輛,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且居無定所、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 告 廖文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5)日下午2時10分許,廖文毅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贓物暨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