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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莉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應予補充為「甲○○(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同欄一、第4 行所載「丙○○並因而於10

2 年1 月間」,應予更正為「丙○○並因而於102 年1 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同一人發生性行為,顯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具規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竟仍與他人多次發生性關係,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101年初起至102年7月間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甲○○辦公室房間,接續發生不詳次數性行為,丙○○並因而於102年1月間,產下一子張OO(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02年2月18日認領。於102年4月30日乙○○發現甲○○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甲○○並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各1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張、簡訊列印畫面2張附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