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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憲

游添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2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榔頭1支,沒收。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就毀損小吃店玻璃櫃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少年李○浩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少年蘇○丞,則係00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記載少年李○浩、蘇○丞之個人戶籍資料共2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甲○○、丁○○夥同少年李○浩、蘇○丞於100 年11月14日為本案毀損與傷害犯行,少年李○浩與蘇○丞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有責任能力,則被告甲○○、丁○○就渠等所犯上開毀損與傷害等3 罪,與少年李○浩、蘇○丞,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僅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者,僅限於成年人。少年李○浩、蘇○丞於本案毀損與傷害犯行時均為17歲之少年,固如前述,惟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丁○○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甲○○、丁○○為本件毀損與傷害犯行時,雖均已滿18歲,但均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或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加重規定,亦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所犯上開1 次毀損、2 次傷害等3 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素不相識,且

毫無恩怨,被告甲○○則僅因對雇主即告訴人乙○○不滿,即夥同友人即被告丁○○、少年李○浩、蘇○丞分持榔頭、鐵條、水管前往告訴人乙○○與其配偶經營的小吃店滋事,並在店內遭遇告訴人乙○○與乙○○女兒即告訴人丙○○時,糾眾對身為女性的告訴人乙○○、丙○○暴力以對,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玻璃櫃與桌椅毀損的財產損害外,以及告訴人乙○○、丙○○分別因遭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外,被告甲○○與丁○○糾眾至告訴人乙○○與其配偶所經營而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小吃店,砸店傷人,不僅影響告訴人與其家人的營業維生與在場客人用餐的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丙○○遭受突如其來的暴力攻擊而身心嚴重受創,原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均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承諾各自負責賠償告訴人乙○○、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丁○○並已就其應分擔的賠償款項,履行完畢,而被告甲○○則履行其中的7 萬元一節,除經被告甲○○、丁○○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丙○○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丁○○尚具悔意,而被告甲○○、丁○○夥同少年李○浩、蘇○丞共同毀損的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尚未達嚴重之程度,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一時年輕氣盛,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寬宏表示:因被告2 人均年紀尚輕,如被告2 人願意坦承悔過,並遵守承諾履行調解約定,願意原諒被告2 人,給予渠等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甲○○並承諾退伍後,會分期將其尚未履行的賠償款項8 萬元,給付完畢,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乙○○與丙○○所受傷勢及財產狀況、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中斷履行調解約定內容,認被告2 人均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㈥又被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年輕氣盛,以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告訴人15萬元,被告丁○○並已履行賠償15萬元完畢,而被告甲○○業已賠償7 萬元,剩餘8 萬元,承諾退伍後每月分期賠償,堪認均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丁○○業已履行調解內容,被告甲○○仍未全部履行調解內容,爰分別宣告緩刑3 年、2年,以啟自新。

㈦另被告甲○○承諾賠償告訴人乙○○、丙○○的15萬元,尚

餘8 萬元款項未履行,被告甲○○表示因現正服役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願意於102 年4 月退伍,儘速找到工作後,按月給付8 千元方式履行等語,為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以督促其確實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陳素真、丙○○因本件毀損與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甲○○退伍後,尚需時間找工作,本院認於被告甲○○於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㈧扣案之榔頭1 支,乃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毀損犯罪

所用,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㈨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與鑰匙1 支,雖均為被告甲○○所有

,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然該等物品與被告甲○○、丁○○共同犯毀損或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即少年李○浩、蘇○丞持以毀損的鐵條與水管,依共犯即少年李○浩、蘇○丞之陳述,係隨意從地上拾得,難認為被告甲○○、丁○○、少年李○浩、蘇○丞所有,且未經扣案,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乙○○│捌萬元 │㈠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丙○○│ │ 止,共分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 │ │㈡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㈢給付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匯至乙○○設於臺灣企業銀行││ │ │ 中和分行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