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枝穎
陳志盛江誌勝賴建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據壹張、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IPAD廠牌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電話簿各壹本、記帳單壹疊、匯款單壹張、桌上型電腦壹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均沒收之。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款單、便條紙各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甫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甫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
㈢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
㈣ 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所載「李志盛」,應予更正為「丙○○」。
㈤ 犯罪事實欄三、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
㈥ 犯罪事實欄三、第8 行所載「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予更正為「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㈦ 犯罪事實欄四、第1 至2 行所載「戊○○(原名賴柏全)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7 月3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戊○○(原名賴柏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 101 年 1 月9 日起至
101 年12月17日止,」。
㈧ 犯罪事實欄五、第3 至18行所載扣案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用之單據1 張、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IPAD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另扣得乙○○所使用之銀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11 元 ,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餘款項19,629元;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1 五樓之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上網簽賭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iphone4s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於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上網簽賭所用之帳冊、電話簿各1 本、記帳單1 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單1 張、桌上型電腦 1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及非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於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住處,扣得戊○○所有供上網簽賭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單1 張、便條紙1 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非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1 本。」。
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核與邱旻鋒、洪偉勝、蔣璧真、鍾滄淇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予刪除。
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如下:「丙○○所使用電腦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畫面、甲○○所使用電腦翻拍畫面、FACEBOOK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8 月16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2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01 年11月12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1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2 年10月7 日陽信新埔字第102002
8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本件被告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提供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與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3、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非小、所獲利益尚可,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諭知:
⑴ 扣案單據1 張、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IPAD廠牌平板電腦各1 台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 另乙○○所使用之銀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截至101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該帳戶所餘款項為12,011元,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扣押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2 年10月7 日陽信新埔字第0000 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34至46頁),然該帳戶非專供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所用,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9 頁),則尚難認本件經檢察官凍結、扣押之上揭帳戶內所餘款項,均為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一乙○○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101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該帳戶所餘款項為19,629元,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扣押等情,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2月22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7614 號函、102 年2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862 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一卷第22、27頁),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該帳戶主要係由紀雯煒所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紀雯煒於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8 頁),則上揭帳戶既非主要由本案被告乙○○所使用,該帳戶內所餘款項19,629元,自難認屬本案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所得之財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被告丙○○、甲○○、戊○○部分
1、經查,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丙○○係自101 年1 月2 日至 101年7 月30日止、被告甲○○係自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 7月30日止、被告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各自在上揭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三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均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三人所為均僅成立一罪,應各論以接續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常業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犯罪紀錄;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賭博等犯罪紀錄,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時間非短,賭博財物之價值尚可,本件所生危害非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廠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諭知:
⑴ 被告丙○○部分:
於被告丙○○上揭住處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本,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又扣案iphone4s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尚乏積極卷證足認係供本案簽賭所用之物,爰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 被告甲○○部分:
於被告甲○○上揭住處扣案之帳冊、電話簿各1 本、記帳單
1 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單1 張、桌上型電腦1 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連結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簿,經查係由黃淑珍所申設,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 被告戊○○部分:
於戊○○上揭住處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單
1 張、便條紙1 張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連結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8 頁背面、第244 至2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經查係由師永馨所申設,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非法經營賭博網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月15日起,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4之住處內,以公眾可上網登入之「快樂」(網址:sg.hp6 .net )、「天下」(網址:ag.ts9988 .net、ag.ts7
777. net)等非法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乙○○所提供各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非法簽賭網站,而與乙○○公然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強弱設定讓分及賠率結果,計算賭金,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歸乙○○所有,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經營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並利用三竹簡訊發送系統,發送相關賭博資訊至賭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賭客則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以轉帳之方式,匯至乙○○所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所有人陳怡佳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陳政憲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偵辦中)內;乙○○則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以現金交付或以轉帳之方式,匯至賭客之金融帳戶內。
二、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9日,在乙○○經營之上開「快樂」非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非法簽賭網站,輸入乙○○提供之帳號、密碼後,以上開方式,每次下注4至5萬元與乙○○對賭,而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公然下注簽賭,而乙○○則利用三竹簡訊發送系統發送相關資訊至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志盛則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至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三、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 月2日至101年7月30日,在乙○○經營之上開「天下」、「快樂」非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非法簽賭網站,輸入乙○○提供之帳號、密碼後,以上開方式,每次下注1 萬元與乙○○對賭,而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公然下注簽賭,而乙○○則利用三竹簡訊發送系統發送相關資訊至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至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四、戊○○(原名賴柏全)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 月9日至101年7月30日,在乙○○經營之上開「天下」非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非法簽賭網站,輸入乙○○提供之帳號、密碼後,以上開方式,每次下注1 萬元與乙○○對賭,而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公然下注簽賭,而乙○○則利用三竹簡訊發送系統發送相關資訊至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則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以其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至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五、嗣警於101年12月18日17時15分至翌(19)日13時4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李枝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4之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單據1 張、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用之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五樓之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用以上網簽賭所用之桌上型電腦 1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於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扣得帳冊、電話簿各1本、記帳單1疊、甲○○用以上網簽賭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滑鼠、螢幕、鍵盤、主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單1 張;於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住處,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 支、戊○○用以上網簽賭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單1張、便條紙1 張、上開中信銀行存摺1 本。另循線通知於乙○○經營之上開非法網站簽賭之邱旻鋒、洪偉勝、蔣璧真、鍾滄淇(邱旻鋒等人所涉賭博犯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戊○○坦承不諱,核與邱旻鋒、洪偉勝、蔣璧真、鍾滄淇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三竹簡訊發送系統畫面、上開非法簽賭網站畫面、乙○○上開行動電話、電腦畫面照片等附卷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 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所使用上開帳戶所扣得之31,640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