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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76號

102年度簡字第6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冠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4行有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川代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朱冠榮竟基於」、第 7行以下有關「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4萬9,5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以川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6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870,632元」、第11行以下有關「申報扣抵稅額,朱冠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5萬6,93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申報各該年度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856,931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聯海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第10行有關「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記載應補充為「虛增聯海公司營業成本,而於上開年度各報稅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使納稅義務人聯海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第11行以下有關「明知聯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57紙,金額合計3,940萬7,6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聯海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以聯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 170紙,金額合計42,331,531元」、第15行有關「其中146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158紙」、第16行以下有關「申報扣抵稅額,朱冠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92萬3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申報各該年度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1,970,388 元」、附表一項目1有關「1,359,600」之記載應更正為「1,359,000」、合計欄有關「1,161,632」之記載應更正為「1,611,632」、附表二編號1有關「79」、「19,647,988」、「982,40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8」、「17,724,276」、「886,217」、編號 3有關「凱播傳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凱斯傳播有限公司」、編號11有關 「363,5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36,500」、合計欄有關「157」、「39,407,691」、「1,970,388」、「146」、「38,407,563」、「1,920,38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0」、「42,331,531」、「2,116,581」、「 158」、「39,407,691」、「1,970,388」,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朱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準此,被告朱冠榮既係聯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本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定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

三、核被告朱冠榮以川代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報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其以不實發票申報聯海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以聯海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報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又其自95年 7月起至98年12月止,密集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分別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虛開前揭統一發票,交予他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各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皆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擔任公司負責人,為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抵稅,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不實填製附表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張數及金額甚多,犯罪時間甚長,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亦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酌其所為造成國家稅捐短收之情形高低有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接續犯性質上係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之時,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是被告接續行為終了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 告 朱冠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榮(原名朱秋榮)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川代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其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4 萬9,542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尖端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其中49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朱冠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5萬6,93

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冠榮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自92年起至98年間,││ │自白 │為虛增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 │ │開立虛偽之銷項發票予其他營││ │ │業人之事實。 ││ │ │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佐證川代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 │案件稽查報告暨專案申│98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然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 │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項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尖端││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 │川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業稅額達85萬6,931 元之事實││ │派查表、營業人銷售額│。 ││ │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 │ ││ │ │ │├──┼──────────┼─────────────┤│ 3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⑴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0││ │ 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 月間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 月12日之詢問筆錄1 │ 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臺││ │ 份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官偵查後,移轉本署續行偵││ │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辦,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 方法院)99年度簡字│ 易判決處刑且判決有罪確定││ │ 第8250號簡易判決書│ 之事實。 ││ │ 1份 │⑵被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後││ │ │ ,仍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 │ │ 月間止,另行起意涉犯本件││ │ │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 │ 法等案件,則本件與前案既││ │ │ 屬犯意有別,即非為該確定││ │ │ 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被告接續幫助逃漏稅捐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 │尖端國際有限公│ 10 │ 5,040,932 │ 252,047│ 10 │ 5,040,932 │ 252,047││ │司 │ │ │ │ │ │ │├──┼───────┼──┼──────┼─────┼──┼──────┼─────┤│ 2 │聯海企業有限公│ 2 │ 484,660 │ 24,233│ 2 │ 484,660 │ 24,233││ │司 │ │ │ │ │ │ │├──┼───────┼──┼──────┼─────┼──┼──────┼─────┤│ 3 │馳波數位科技股│ 3 │ 3,760,400 │ 188,020│ 2 │ 3,549,400 │ 177,47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辰綻科技股份有│ 35 │ 8,063,550 │ 403,181│ 35 │ 8,063,550 │ 403,181││ │限公司 │ │ │ │ │ │ │├──┼───────┼──┼──────┼─────┼──┼──────┼─────┤│ 5 │新聯宇國際有限│ 12 │ 3,521,090 │ 176,055│ 12 │ 3,521,090 │ 176,055││ │公司 │ │ │ │ │ │ │├──┼───────┼──┼──────┼─────┼──┼──────┼─────┤│減 │銷貨退回及折讓│ 12 │ 3,521,090 │ 176,055│ 12 │ 3,521,090 │ 176,055│├──┼───────┼──┼──────┼─────┼──┼──────┼─────┤│合計│ │ 50 │ 17,349,542 │ 867,481│ 49 │ 17,138,542 │ 856,931│└──┴───────┴──┴──────┴─────┴──┴──────┴─────┘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39號被 告 朱冠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件,有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榮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營業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明知聯海公司自民國95年7 月至98年12月間,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接續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19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23 萬2,613 元,並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聯海公司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536 元;⑵又於同期間,明知聯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57紙,金額合計3,940 萬7,691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其中146 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朱冠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92 萬383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冠榮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其係聯海公司實際負││ │自白 │責人,並自95年7 月至98年12││ │ │月間,收受不實發票,處理聯││ │ │海公司報稅業務,及為虛增聯││ │ │海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開立虛││ │ │偽之銷項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 │ │事實。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佐證聯海公司自95年7 月至98││ │案件稽查報告暨專案申│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銷││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貨,仍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實進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達││ │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536 元,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二所示川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聯海公司扣除虛報銷│營業稅額達192 萬383 元之事││ │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實。 ││ │際逃漏稅計算表各1 份│ │├──┼──────────┼─────────────┤│ 3 │本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被告擔任川代公司負責人,自││ │1008號起訴書1 份 │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止,因││ │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海││ │ │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 │ │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嫌,為本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 │本案為相牽連關係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轉嫁代罰)、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⑴所示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⑵所示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⑵所為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附表一: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稅額 │營業狀況 ││ │ │張數 │票銷售額 │ │ │├──┼──────────┼────┼──────┼─────┼───────┤│ 1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 3 │1,359,600 │67,950 │營業中 │├──┼──────────┼────┼──────┼─────┼───────┤│ 2 │長益國際有限公司 │ 39 │8,751,300 │437,565 │部分虛進虛銷 │├──┼──────────┼────┼──────┼─────┼───────┤│ 3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1 │5,506,993 │275,351 │部分虛進虛銷 │├──┼──────────┼────┼──────┼─────┼───────┤│ 4 │馳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30 │7,835,320 │391,764 │申請註銷(尚待││ │公司 │ │ │ │決清算完成) │├──┼──────────┼────┼──────┼─────┼───────┤│ 5 │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8,160,000 │408,002 │廢止(撤銷)登││ │ │ │ │ │記 │├──┼──────────┼────┼──────┼─────┼───────┤│ 6 │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1 │620,000 │31,000 │申請註銷(尚待││ │司 │ │ │ │決清算完成) │├──┼──────────┼────┼──────┼─────┼───────┤│合計│ │ 119 │32,232,613 │1,161,632 │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 │川代國際股份有│ 85 │ 19,910,116 │ 995,510│ 79 │ 19,647,988 │ 982,405││ │限公司 │ │ │ │ │ │ │├──┼───────┼──┼──────┼─────┼──┼──────┼─────┤│ 2 │銀箭嬌妻欣業股│ 6 │ 1,439,250 │ 71,963│ 6 │ 1,439,250 │ 71,963││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凱播傳播有限公│ 13 │ 2,281,500 │ 114,075│ 8 │ 1,543,500 │ 77,175││ │司 │ │ │ │ │ │ │├──┼───────┼──┼──────┼─────┼──┼──────┼─────┤│ 4 │魔法貓實業有限│ 28 │ 6,172,272 │ 308,614│ 28 │ 6,172,272 │ 308,614││ │公司 │ │ │ │ │ │ │├──┼───────┼──┼──────┼─────┼──┼──────┼─────┤│ 5 │欣友國際開發有│ 3 │ 5,118,350 │ 255,917│ 3 │ 5,118,350 │ 255,917││ │限公司 │ │ │ │ │ │ │├──┼───────┼──┼──────┼─────┼──┼──────┼─────┤│ 6 │廣科國際股份有│ 2 │ 650,000 │ 32,500│ 2 │ 650,000 │ 32,500││ │限公司 │ │ │ │ │ │ │├──┼───────┼──┼──────┼─────┼──┼──────┼─────┤│ 7 │長益國際有限公│ 1 │ 726,243 │ 36,312│ 1 │ 726,243 │ 36,312││ │司 │ │ │ │ │ │ │├──┼───────┼──┼──────┼─────┼──┼──────┼─────┤│ 8 │百松國際有限公│ 2 │ 756,400 │ 37,820│ 2 │ 756,400 │ 37,820││ │司 │ │ │ │ │ │ │├──┼───────┼──┼──────┼─────┼──┼──────┼─────┤│ 9 │丰春有限公司 │ 10 │ 1,305,000 │ 65,250│ 10 │ 1,305,000 │ 65,250│├──┼───────┼──┼──────┼─────┼──┼──────┼─────┤│ 10 │倫宜企業有限公│ 19 │ 3,335,900 │ 166,795│ 19 │ 3,335,900 │ 166,795││ │司 │ │ │ │ │ │ │├──┼───────┼──┼──────┼─────┼──┼──────┼─────┤│ 11 │孟辰企業有限公│ 1 │ 363,500 │ 31,825│ 1 │ 363,500 │ 31,825││ │司 │ │ │ │ │ │ │├──┼───────┼──┼──────┼─────┼──┼──────┼─────┤│減 │銷貨退回及折讓│ 13 │ 2,923,840 │ 146,193│ 13 │ 2,923,840 │ 146,193│├──┼───────┼──┼──────┼─────┼──┼──────┼─────┤│合計│ │157 │ 39,407,691 │ 1,970,388│146 │ 38,407,563 │ 1,920,383│└──┴───────┴──┴──────┴─────┴──┴──────┴─────┘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