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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清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4 時2 分許,徒手竊取陳金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旁之電子計時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陳金聰所有、該檳榔攤門旁之電子計時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

1 個(業據被害人領回),」。

二、核被告薛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違反著作權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計100 元),贓物業據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被 告 薛清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巿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通訊址:新北巿三重區集美街247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上午4時2分許,徒手竊取陳金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旁之電子計時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薛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