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宇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前素行不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巴」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被 告 蕭宇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崴(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
100 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100 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①另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4日;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確定,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復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3 年
9 月又2 日;④後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分別將②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將③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另將④案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7 月2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宇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