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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王天福」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王天福」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王天福」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勝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王天福』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未見悔改,其不思以正道賺取錢財,所為有害兌獎店家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2 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王天福」署名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紙偽造之統一發票,因已交付予被害人羅宏璿、告訴人林東毅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 告 廖國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 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國勝仍未能悔改,於102 年3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經偽造統一發票後,明知各該統一發票有號碼重覆情形,且發票章公司名稱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抬頭「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各該統一發票顯係經偽造以符合財政部所發布101 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六獎中獎號碼,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各該偽造統一發票背面中獎人欄位填寫「王天福」之個人資料,表示係「王天福」中獎兌領之意,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編號所示偽造統一發票,佯稱均係中獎發票,欲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商品,並分別交付與店員羅紘璿、林東毅而行使之,另出示「王天福」駕照(未扣案)供核對身分,致羅紘璿、林東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商品與廖國勝,足以生損害於「王天福」、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東毅發覺上開統一發票係經偽造之發票,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廖國勝坦承持各該偽造統一發票詐欺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各該發票背面中獎人欄「王天福」之個人資訊係伊填寫云云。經查,本件卷附統一發票並非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有該公司102 年6 月17日台亞字第0000000AC29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各該統一發票均係經無制作權限之人所偽造。而被告持偽造統一發票行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紘璿、林東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

1 所示偽造統一發票6 張、編號2 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影本5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 購卡結款單(預購單號00000000號)、消費明細(編號SZ00000000號)、e 購卡交易記錄查詢結果、附表各編號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1 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等證據為憑。

至被告辯稱各該偽造統一發票背面中獎人欄「王天福」之個人資訊非其填寫云云,然被告於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9751號案件中,供稱於102 年2 月底在新北市○○區○○路○○○ 巷以不詳方式取得經偽造背面中獎人欄位填載「王天福」個人資料之統一發票,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考,其於該案所述取得偽造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本件俱不一致,衡情,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重覆取得業經填寫中獎人為「王天福」統一發票之可能性,委實幾希,其所述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填「王天福」個人資料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統一發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王天福」簽名,屬偽造之署押,請分別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然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即無構成刑法第211 條罪嫌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供稱出示「王天福」駕照供店員核對以遂行詐欺犯行,然該駕照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經偽造、變造之物,自難逕認被告出示「王天福」駕照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價值│備註 ││ │ │ │被害人 │號碼(「」標示部│新臺幣) │ ││ │ │ │ │分為中獎號碼) │ │ │├──┼──────┼────────┼────┼────────┼───────┼──────────┤│1 │102 年3 月24│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羅紘璿 │LP02273「517」 │遊E 卡4 張( │各發票中獎人均填載「││ │日17時30分 │街126 號「全家便│ │LP01279「106」 │1200元) │王天福」(國民身分證││ │ │利商店」 │ │LP22272「591」 │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LP02279「653」 │ │號),並均蓋有「全國││ │ │ │ │LP22279「517」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LP08278「832」 │ │發票章 │├──┼──────┼────────┼────┼────────┼───────┼──────────┤│2 │102 年3 月31│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林東毅 │LP07276「832」 │遊E 卡2 張( │各發票中獎人均填載「││ │日5時12分 │路13號「萊爾富便│ │LP02273「517」 │1000元) │王天福」(國民身分證││ │ │利商店鑫鴻分店」│ │LP02279「653」 │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LP22272「591」 │ │號),並均蓋有「全國││ │ │ │ │LP72277「106」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發票章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