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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㈡同欄一、第11行所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後於同

日凌晨5 時11分許」,應予更正為「復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江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王世安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買賣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向告訴人以手機簡訊傳送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訊息,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被 告 江威廷 (原名:江世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江世安有買賣房屋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9年3 月26日凌晨2 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江世安再告訴你一次二十萬真的是我在還有良知下開的數字你不理會沒關係等我開始有動作你就別怪我,我說的是真的拜託別逼我」至江世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世安,使江世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後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如意算盤打的算很好但是. . . 我並非你們想像中笨. . . 你難道真的以為把她藏起來我就拿你沒辦法是吧. . . 我現在要錢就得看你們臉色是不. . . 再告訴你一次不管你信與否. . .把我逼急了我是真的會先把你押走我也會一不做二不休到時誰看誰臉色還不知道. . . 這些話真的不是恐嚇你. . . 你如果真的白目到把事情弄到這種地步沒關係我一定奉陪可是到時你可是不但什麼都沒有搞不好連小命都不保. . . 三思吧」至江世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世安,使江世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世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世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 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