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裕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路底某處,以約定按日計租方式,向晶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澤公司)承租並取得鋼管支撐組(含鐵腳材、鋼管支撐等物)後,除從未依約支付租金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20 日前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鋼管支撐組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晶澤公司負責人陳慶章多次向林阿裕屢經催討租金或返還上開鋼管支撐組,均未能取回上開鋼管支撐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證人陳慶章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鋼管支撐租賃契約書1 份、晶澤公司鋼管支撐租借憑單6紙、出貨合約1 紙、晶澤公司101年7月20日存證信函1件。
㈢被告林阿裕雖辯稱:系爭鋼管支撐組係被人偷走云云。惟查
,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鋼管支撐組有一部分被偷,一部分還在伊家,伊打算最近還給陳慶章。伊本來打算工程做完就還給陳慶章,但是因業主死亡,拿不到錢。伊現在還有其他工程,拿到錢之後,再把錢及器材一起還給陳慶章。工程款還要1 、2 個月才能拿到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然其至102 年5 月27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不僅未清償租金或返還租賃之鋼管支撐組,復改供稱:伊所租用之鋼管支撐組去彰化做工程時被人偷走了云云(見調偵字第1611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先供稱其向晶澤公司所租用之鋼管支撐組僅一部分失竊,尚有一部分在其家中,其後則改稱鋼管支撐組已經全數失竊,前後所辯不符,其真實已非無疑。又系爭鋼管支撐組倘確已失竊,衡諸常情,身為承租人之被告為避免繼續計算租金及將來向行竊之人求償,理應立刻報警及通知出租人,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至出租人晶澤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應於3 日內將承租之鋼管支撐組返還並清償租金時,卻仍置之不理,未採取任何積極之舉動,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三、核被告林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鋼管支撐組係向晶澤公司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晶澤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